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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怎么写_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怎么写啊

ysladmin 2024-06-16
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怎么写_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怎么写啊       接下来,我将通过一些实际案例和个人观点来回答大家对于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怎么写的问题。现在,让我们开始探讨一下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
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怎么写_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怎么写啊

       接下来,我将通过一些实际案例和个人观点来回答大家对于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怎么写的问题。现在,让我们开始探讨一下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怎么写的话题。

1.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的管理办法(试行)

2.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管理办法

3.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13修订)

4.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怎么写_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怎么写啊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公开水域(江、河、湖、海)游泳活动的广泛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参照国际业余游泳联合会(简称国际游联)颁布的有关规则,结合我国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负责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的管理工作。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举办的全国性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必须报经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批准;凡地方组织举办的本地区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必须报经所属地区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备案。第四条 凡举办直线游泳距离超过35公里(含35公里)以上,举办跨省、区、市进行的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必须报经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组织进行。第五条 凡代表国家赴国外参加公开水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批准。第六条 承办全国性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的单位,必须在活动或比赛开始前至少6个月向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申请承办本地区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的,申请时间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自行确定。第七条 申请承办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的单位须在申请报告中,详细说明举办公开水域活动和比赛地点的有关情况,包括气候、气温、水温、水质、潮汐、出发和终点地点条件、预计参加人数、经费和船只保障等项内容。第八条 组织举办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的具体要求:

       (一)在中国游泳协会承办的国际游联公开水域游泳竞赛交由地方负责具体实施时,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最新的《国际游联公开水域游泳竞赛规则》执行。

       (二)举办直线距离在5公里(含5公里)以下的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承办单位必须保证每15人一艘保护船和至少3艘以上的快艇。保护船必须配备至少2名经中国救生协会培训的救生员。

       (三)举办直线距离在5至35公里之间(不含5公里和35公里)的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承办单位必须保证每人一艘保护船。保护船必须配备至少1名经中国救生协会培训的救生员和1名保证运动员食品补充人员。

       (四)举办国内直线距离超过35公里(含35公里)以上的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承办单位必须保证每人二艘保护船和一艘速度不低于每小时20公里的快船;每艘保护船必须配备至少1名国家认定的或国际游联批准的裁判员和1名保证运动员食品补充人员(驾船人员除外); 快船上至少有1名专业医务人员和必备的救护器材和药品;各船必须具备导航、夜行照明、不间断通讯和救生器材等设备;运动员抵达终点后必须由医院迅速对其进行全面的身体检查 。

       (五)举办公开水域活动和竞赛超过4小时以上时,承办单位必须向参加者提供足够的营养补充食品,提供各船之间能够随时保持联络的通讯设备。

       (六)在35公里以上距离的游泳活动和竞赛过程中,当运动员提出终止继续参加活动和竞赛要求时,应由专业医务人员迅速对其进行全面的身体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其继续进行。

       (七)主办单位可根据活动和竞赛当日即时的气候、公开水域、运动员精神或身体状况等特殊情况,保留立即终止每一名运动员继续进行活动和竞赛的权利。

       (八)在参加公开水域活动和竞赛前,运动员必须向主办单位递交个人自愿参加誓约书和办理本人的意外伤害保险,否则不得参加;主办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为参加活动和竞赛的运动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九)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应允许有关的新闻单位拍摄运动员参加活动和竞赛的全过程。

       (十)在保护船上工作时,每人应身着救生衣。严禁不会游泳者在保护船上从事任何工作。第九条 凡在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或中国游泳协会主办的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中,按规定完成预定距离的运动员,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或中国游泳协会将向完成者授予证书。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举办活动或竞赛时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事业文明、健康、规范、有序发展,根据《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邯郸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国家或地方计划安排的体育竞赛除外。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村(区、城)、体育夏(冬)令营、体育场、馆、池等有永久性体育设施器材的体育经营场所内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体育比赛、表演、培训、气功及健身、健美;

       (三)体育经纪活动及体育媒体的广告设置;

       (四)体育专业用服装、体育器材专营、体育器材生产、经营厂家;

       (五)经营性的体育项目和其它体育经营活动。第三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变相**或提供服务等违法活动。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规划;

       (二)对体育经营的条件进行审核,登记发证并定期验审或不定期抽查;

       (三)对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发证;

       (四)为经营提供体育技术咨询和服务;

       (五)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第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丛台区、邯山区和复兴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审批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部门、物价、教育、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第六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体育活动要求并符合安全、消防和环境卫生条件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符合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备;

       (三)具有合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国家和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七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地证明;

       (五)设立体育俱乐部或其它体育经营机构的,还应提交组织章程;

       (六)体育行政部门要求的其它证件。第八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等有关手续。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加强日常监督,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第九条 一次性或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办理《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第十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明确答复,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申请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明确答复。第十一条 从事有偿体育技术培训活动,应当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再按规定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面向内部职工开展的非营利性体育服务活动,应接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不得对外售票。第十三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工商、治安、消防、物价、税务、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二)亮证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等登记事项。因故需要更改的,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办理变更手续;

       (三)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从业人员,须经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四)不得聘请来按前项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咨询、救护和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

       (五)维护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并对经营场所内有关人员的安全负责。

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13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管理工作,促进射击运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以下简称运动),是指开展射击竞技训练、比赛所使用的。

       运动的具体品种和型号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公安部确定、发布。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是指经批准从事开展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第五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运动的管理工作,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协调全国运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运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运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负责运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运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第二章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审批第六条 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教练员及相关从业人员;

       (三)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射击场地;

       (四)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运动安全保管设施;

       (五)具备运动安全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和性质、开展射击运动的目的及拟开展项目、经费来源、场地情况(含靶场和枪弹库)、从业人员情况等;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

       (三)法人登记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四)枪弹使用安全管理规定、枪弹库安全管理规定和枪弹安全管理责任制等;

       (五)教练员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射击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及其复印件;

       (七)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射击场地合格证明;

       (八)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运动保管设施验收合格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第八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将批准文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第九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对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复审,将复审结果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第三章 运动的配置与购置第十条 运动的配置种类及限额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公安部确定。第十一条 运动的购置由国家体育总局与公安部共同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运动年度购置计划和增补购置计划。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和审核本行政区域内运动年度购置计划和增补购置计划,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将全国运动购置计划报公安部审批后执行。第十三条 运动购置指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运动制造企业(包括进口企业)签订采购合同,并按照公安部批准的分配计划调拨、运输运动。第十四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所属运动员接受奖励、赞助或者赠送运动时,应当由其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报公安部审批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纳入该单位配置限额管理。第十五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运动的,应当经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纳入接收使用单位运动配置计划管理。

       跨省调剂使用运动的,由其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报公安部审批并抄送相关省级公安机关,纳入接收使用单位运动配置计划管理。第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配置的运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民用持枪证》。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调剂使用的运动,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民用持枪证》。

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活动:

       (一)体育竞赛、表演;

       (二)体育健身、健美;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咨询;

       (五)体育经纪活动;

       (六)以体育活动为内容的其他经营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办有益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表彰或奖励为体育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活动经营者。第五条 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条件的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体育活动要求的场所;

       (三)有经过岗位培训、具有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及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依法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第七条 鼓励体育活动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第八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范围、期限和地点。因故确需变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九条 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和封建迷信。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使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由国家或者社会投资兴建,用于体育训练、比赛、教学和健身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第四条 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和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则,满足全民健身和竞技体育的需求。第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建管、国土资源、教育、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编制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捐赠、赞助和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前款规定的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第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将所属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按规定程序申报审批后,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不得影响教学。第十条 依照法定程序审批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按照不得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重新确定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田径、游泳和综合训练场(馆)等体育设施。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设置残疾人通道等无障碍设施。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的城市社区体育设施牞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在室外或者室内。人均室外用地面积不得少于0.30平方米,人均室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0.10平方米。

       旧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建设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其人均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新建居民住宅区配套体育设施标准的70%。

       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经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并征得上一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

       (一)新建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应当建设标准田径场、体育馆、篮球场、排球场等;

       (二)新建中学校应当建设400米或者250米田径场和篮球场、排球场等;

       (三)新建小学校应当建设200米以上田径场和篮球场、排球场等。

       现有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将体育设施的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第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全民健身设施受赠单位应当做好受赠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好了,今天关于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怎么写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对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怎么写有更深入的了解,同时也希望这个话题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怎么写的解答可以帮助到大家。